• slider image 697
  • slider image 687
  • slider image 649
  • slider image 663
  • slider image 584
  • slider image 586
  • slider image 587
  • slider image 588
  • slider image 590
  • slider image 619
  • slider image 629
:::
公告 謝腕玲 - 人事室公告 | 2023-02-23 | 點閱數: 79

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Sin ... code=S0020038&flno=14

第 14 條

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

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(構)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,並經服務機關(構)事先核准或機關(構)首長經上級機關(構)事先核准者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。

公務員就(到)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,至遲應於就(到)職時提出書面辭職,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,並向服務機關(構)繳交有關證明文件。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,並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或機關(構)首長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者,得延長之;其延長期間,以三個月為限,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,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。

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,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。

公務員就(到)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,應於就(到)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;就(到)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,亦同。

 

網友個人意見,不代表本站立場,對於發言內容,由發表者自負責任。
發表者
樹狀展開